1、“串标”、“围标”是招投标活动过程中隐蔽性、欺骗性和危害性较强的一种现象,是在利益驱动下,投标单位之间,甚至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之间结成的一种利益 联盟。
2、这种现象在建筑市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,主要表现在投标单位部分联盟或全部联盟,抬高报价,使招标单位利益受损而不易查证。
3、性质恶劣的是招标单位与投 标单位达成权钱交易,通过资格预审默许并精心安排,使“串标”、“围标”现象成为可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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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它违背了诚实信用、竞争择优的原则,妨碍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, 成为产生腐败的温床。
5、 串标、围标一般可归纳为两种情况: (一)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勾结 投标单位私下运作,使用各种手段把功夫做足,招标单位在未进入招标程序前就已选定意向中标单位,然后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走过场,使招投标制度流于形式。
6、 一些企业为寻找业务投入很大力量,为取得建设单位的私下承诺,什么招儿都用,联络感情,百般应酬,其结果必然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、物力、财力。
7、 (二)投标方之间串通 各投标方在投标之前协议好由哪一家中标,其他各家进行陪标,然后又由中标方分给各陪标方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“合理利润”作为报酬。
8、一般来说,各协议方的协议都带有一定程度的长期合约性质,而且一旦形成,这种形式将成为大家都认可的“潜规则”。
9、 “陪标”概念就是典型。
10、什么是陪标?某公共管理机构或者公有企业为招标单位,甲已经与该机构或单位私下里商量以什么价(通过腐败形成的低价位)拿走该资 源或项目,但是国家法律又要求以招标方式进行出让、发包。
11、这难不倒他们,安排乙、丙、丁几家并不真正投标的商家,来虚假投标。
12、同时,故意在招标信息发送、 时间安排等环节作出让公众(包括真正愿意、可能参加投标的商家)无法知晓、难以参加的设计。
13、如此以来,甲与陪标的乙、丙、丁就构成了形式上多个投标主体, 使招标活动具有合法外衣了。
14、当然,陪标者也不是白忙,甲不仅要承担他们参与虚假投标的各种费用,还要给付他们一定点数或比例的酬金。
15、点数或比例,甚至都形 成了行规以2000年1月1日生效的《招标投标法》为例,该法第53条规定: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,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的手段谋取中标的,中标无效,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某手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,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16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17、再看 《刑法》第223条: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,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,情节严重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18、投标人与招标 人串通投标,损害国家、集体、公民的合法权益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19、 仅从这些实体法律规范来分析,就会发现:串通投标是法律风险极低、大有可图利益的事情。
20、串通投标、贿赂评标人,如果被发现,只是罚1%以下的款;情节 更严重的,才取消一、二年的参加投标资格。
21、即使严重到构成犯罪程度,也只是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。
22、3年以下徒刑,是可能缓刑的,可不被拘押,可继续做生意。
23、 而在我国较发达地区盗窃1000元,就属于“数额较大”一档,构成了盗窃罪,也是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。
24、相比起来,串通招标是多么“划算”!况且,即使干 了,也很难发现,如贿赂和通奸一样。
25、从程序规范和实施机制方面看,即使是很轻微的法律责任也很难实现。
26、查查公布出来的此类案例有多少,即可判断。
27、 不需要用什么经济分析法学理论,不需要用什么“效益(成本收益)分析”归责原则,甚至也不需要研究有关事实,仅从规范本身即可判断,现行的制度有严重缺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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